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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罗与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37号原告:张罗,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罗与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被告达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96,2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普陀区水泉路88弄达安春之声小区居民,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小区去老年活动室的路上,路过被告管理的景观木板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木板路有一块木板翘起了,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打电话给女儿,同时邻居看到原告摔倒,借了轮椅给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小区门口,后原告女儿叫了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到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达安物业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和当庭陈述,其摔倒的地点为去老年活动室路上的景观木板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4日会议记录,原告女儿王辰陈述原告系去开小区活动室门时摔倒,根据代理人现场勘查,活动室门口根本就没有木板路,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摔倒的地点和原因有争议。原告提供了证人吕云娟、吴万青、施杰、王铁民以及会议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为证,以证明原告在小区景观木板路上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及事后协商的事实。其中证人陈述事发前涉诉木板路木板就已翘起、事发后到现场看到木板翘起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会议记录系2016年10月24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和物业人员就原告摔倒一事进行调解的内容摘要;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资料系双方10月24日调解时对话内容的记录。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会议记录“王辰:8月7日上午10:30去开小区活动室门时摔了一跤……”的记载可以判断原告系在活动室门口摔倒,而非景观木板路上;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中,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摔倒的过程,但结合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判定原告在小区景观木板路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会议记录中关于“去开小区活动室门时摔了一跤”的记录虽有歧义,但结合其他证据特别是居委会调解当天双方对话内容可以判断,原告系在前往小区活动室开门的路上摔倒,而非被告所称的在活动室门口摔倒。被告虽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在小区景观木板路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普陀区水泉路88弄达安春之声小区居民,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8月7日上午,原告路过由被告管理的小区景观木板路时,被翘起的木板绊倒摔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闭合型胫骨平台骨折,于8月15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月19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当月30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罗左膝部等处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涉诉景观木板路处于小区公共区域内,被告作为管理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以避免木板路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前涉诉木板路就存在松动、起翘等安全隐患,被告既未及时进行维修,亦未对隐患部位采取隔离、设置警示标识等安保措施,致使原告路过木板路时被翘起的木板绊倒摔伤,因此,被告在小区景观木板路的管理中存在疏漏,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光线俱佳的情况下通过木板路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和周边环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行走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状况,被翘起的木板绊倒受伤,故原告的摔倒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因素,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罗要求被告达安物业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凭据核定为65,191.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核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凭据支持780元。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核定为4620元。护理费合计为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定残时年龄,原告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摔倒受伤构成XXX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医嘱和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2800元;八、交通费,原告因涉诉事故受伤,为就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九、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在摔倒及后续的手术中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参照事发时间、原告受伤部位和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为明确伤情和三期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损失,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系其损失,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期营养费和二期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罗各项损失共计156,3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张罗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