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温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温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024号原告: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育德街57号202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方锐东。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恩,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炳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开平市。原告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天慧公司)诉温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广告物料,经双方核对,被告所购买物料共人民币290916.2元。《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以物料租赁抵扣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即被告所购买的广告物料费用,从原告向被告租赁物料费用中逐单抵扣,直至货款全部抵扣完毕为主。若被告未能够按协议规定完成原告租赁业务的,原告有权以广告物料总货款向被告追讨损失,并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提货后,原告共向被告租赁广告物料5次,租金共人民币67777元。后原告再向被告租赁广告物料时,被告经常不接电话,不能完成原告的租赁要求。按照《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以广告物料总货款向被告追讨损失。另被告还于2015年11月举办的开平美食节期间租赁原告两个美食节展位,应向原告支付展位费共人民币8400元,扣除前5次原告向被告租赁物料费及被告返还的广告物料价值3803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人民币193501.2元。原告就上述事宜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没有回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调整违约金为货款的30%,即人民币87274.86元。另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5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274.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1份;2、《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1份;3、棠下镇石头村龙舟赛印象租赁确认单、2015江门美食街结算书、沉香展活动报价书(预算)、2015开平东汇城美食节结算书、对数表、回收物料清单各1份;4、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各1份。被告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慧公司与被告温炳杰于2015年9月10日订立《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1份,该合同订明:甲方天慧公司,乙方温炳杰。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2015年9月向甲方购入广告物料一批,购买单价按甲方提供的《购料清单》中购入单价的80%计算;2、广告物料货款以最后购买数量计算为准,同时以甲乙双方签字形式确认货款总金额;3、乙方以物料租赁抵扣形式支付给甲方,即自2015年10月起,广告物料货从甲方向乙方租赁物料费用逐单抵扣,直到全部货款抵扣完毕为止;4、若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完成甲方租赁业务,甲方有权以广告物料总货款向乙方追讨损失;5、在广告物料货款抵扣完前,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规定,否则甲方有权追讨乙方违约金3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核对签订《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附件)》该附件被告购买原告材料总金额为290916.20元。开始被告有依合同约定将上述所购的广告物料返租给原告,但自2016年7月后,故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租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应付给被告返租的广告物料款为:1、2015年沉香展活动款7980元;2、2015年开平美食节活动款43777元;3、2015年江门美食节活动款9820元;4、2016年棠下石头村租赁音响款3000元;5、2016年红太阳项目租赁冷风扇款3200元;6、原告回收被告广告物料的费用38038元。以上合计10581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290916.2元扣减上述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返租物料款1058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101.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总价款为290916.2元的广告物料货款给被告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返租和退货总价款105815元,有原告提供的《广告物料购买合同书(附件)》、《棠下镇石头村龙舟赛音响租赁确认单》、《2015年江门美食节结算书》、《沉香展活动报价书(预算)》、《2015年开平车汇城美食节结算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反租广告物料的义务,提供有律师函为证。被告没有抗辨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6年7月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返租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已和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返租其所购广告物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185101.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3501.2元,经本院核实货款185101.16元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274.86元,被告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租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广告物料货款抵扣完前,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规定,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过分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按应付货款185101.16元的20%即37020.2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15年开平美食节中向原告支付租赁展位费8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既包括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包括其他损失。本判决已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20.23元,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炳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5101.16元、违约金37020.23元,合计222121.39元给原告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江门市天慧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温炳杰负担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