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袁小平,邓清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0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平,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邓清妹,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袁小平、邓清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达成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小平、邓清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69843.53元及支付利息11072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5080568.21元;3、判决对被告邓清妹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77-179号丰和新城D4、5、6号楼10号商铺(第1-2层)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小平、邓清妹夫妻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袁小平、邓清妹提供5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邓清妹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77-179号丰和新城D4、5、6号楼10号商铺(第1-2层)房屋就上述50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于2014年1月14日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7.31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就该50万元,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提供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从2016年6月份拖欠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欠本金496271.35元,拖欠利息为9937.5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815121701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45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7.50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就该450万元,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提供借款450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从2016年6月份拖欠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欠本金4373572.18元,拖欠利息为100787.11元。被告拖欠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袁小平、邓清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袁小平、邓清妹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袁小平、邓清妹提供5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证据三、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用邓清妹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77-179号丰和新城D4、5、6号楼10号商铺(第1-2层)房屋就上述50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房屋办理了他项登记,抵押依法成立;证据四、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编号为8140109068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编号为815121701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31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45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50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证据五:被告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4869843.53元,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494703.05元。被告袁小平、邓清妹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了编号为8140109068001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到2019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了编号为8140109068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清妹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77-179号丰和新城D4、5、6号楼10号商铺(第1-2层)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7年1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进而,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109068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0万元;2、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直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6271.35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签订了编号为8151217010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450万元;2、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869843.53元及利息494703.0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小平、邓清妹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袁小平、邓清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袁小平、邓清妹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869843.53元,利息49470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小平、邓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袁小平、邓清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109068001号《个人授信协议》和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109068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8151217010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袁小平、邓清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869843.5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为494703.05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袁小平、邓清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邓清妹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77-179号丰和新城D4、5、6号楼10号商铺(第1-2层),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60元,由被告袁小平、邓清妹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