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玉红、宋玉玲等与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红,宋玉玲,宋玉春,宋玉燕,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赵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4行初11号原告:宋玉红,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原告:宋玉玲,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宋玉春,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宋玉燕,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阿县城曙光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开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召强,该局不动产登记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广森,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红、宋玉玲、宋玉春、宋玉燕诉被告东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阿国土局)、第三人赵广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东阿国土局的副局长周庆春、委托代理人张召强、鹿闪闪,第三人赵广森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红、宋玉玲、宋玉春、宋玉燕诉称:四原告与第三人之母系同胞姊妹关系,父亲宋建和早年病故,母亲于桂英2016年6月因病去世,四原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将第三人之母宋玉兰诉至法院,在庭审时,宋玉兰向法庭递交了其子赵广森名下的东阿房产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四原告诉争的涉案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是赵广森名下的房屋。四原告从不知道也从未听说过,父母的房产怎么变更为赵广森名下的。四原告认为,第三人赵广森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经查,第三人伪造了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办理了第三人名下的东阿房产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赵广森名下的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或确认无效。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所有权人为宋建和的山东省东阿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宋字第5—8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广森的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表,署名为赵广森的产权无纠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土地使用者为赵广森的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土地使用者为宋建和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登记在第三人赵广森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被告东阿国土局辩称:我局查阅档案后没有发现第三人赵广森名下的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土地使用证的任何书面材料,对该证的真实性我局保留异议,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被告东阿国土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广森的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和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材料系东阿县房管处移交)第三人赵广森庭审时述称:本人并未办理过(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原告在东阿房管处复印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赵广森之母宋玉兰系同胞姊妹,其父母宋建和和于桂英先后去世。因遗产纠纷四原告将宋玉兰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1524民初2234号,在庭审时,宋玉兰向法庭提交了其子赵广森名下的东阿房产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四原告诉争的涉案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四原告认为,第三人赵广森在取得房产证时所依据的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赵广森名下的东集用(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或确认无效。另据被告东阿国土局答辩和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赵广森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东阿国土局处没有任何被诉(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其并未颁发过该证。第三人赵广森的代理人庭审明确表示:未办理过该证,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的(2001)字第0107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颁发的,该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也就是说,四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红、宋玉玲、宋玉春、宋玉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