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魏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魏景才,乔国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代表人陈献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景才,男,192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国亭,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景才,被上诉人乔国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景才于2017年3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乔国亭、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该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魏景才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上诉人乔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7日,乔国亭驾驶豫E×××××、豫EL1**挂号欧曼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镇南曹瓦房村前时,与在路边同向行驶时被另外一辆电动车追尾后失控在行车道内的魏景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景才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乔国亭负全部责任,魏景才无责任。豫E×××××、豫EL1**挂号欧曼牌货车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魏景才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2516.42元。因交通事故致魏景才致左外踝骨折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乔国亭已垫付19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乔国亭负全部责任,魏景才无责任。豫E×××××、豫EL1**挂号欧曼牌货车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魏景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97元、3710.36元,医疗费22516.4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景才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516.4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护理费3710.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723.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907.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116.42元。二、被告乔国亭赔偿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乔国亭已垫付19000元,故原告魏景才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乔国亭1770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300元)。三、驳回原告魏景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乔国亭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魏景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是由三车连环相撞造成,魏景才未起诉另外一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6361.89元。被上诉人魏景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三车连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国亭答辩称:事故是电动车碰到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碰到本人驾驶的机动车,本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50%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827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三轮车和魏景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之间是第一起事故,魏景才人力三轮车和乔国亭驾驶的豫E×××××、豫EL1**挂号欧曼牌货车之间是第二起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魏景才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乔国亭负全部责任,魏景才亦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魏景才选择起诉第二起事故的侵权人和承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限额内乔国亭全责项下的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