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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晓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晨,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9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城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赵云云��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晨及其辩护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晓晨到本市城隍庙后街4号院4号楼2楼5号被害人薛某1、薛某2住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薛某1价值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1部和薛某2的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晓晨在家中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晓晨的家属将其盗窃财物交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辩称因被害人拖欠其工资方才实施盗窃行为,并有被告人马晓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1、薛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晓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晓晨犯盗窃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马晓晨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退还了全部赃物,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马晓晨曾与被害人是雇佣关系,被害人未按约定向马晓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马晓晨产生盗窃被害人财物以补偿其劳动报酬的犯罪动机;3、尽管被害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不原谅马晓晨,但其与被害人薛某1出具的谅解书表明其对马晓晨已予以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马晓晨判处拘役刑以下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马晓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马晓晨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晓晨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