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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金香、方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香,方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98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252号、260号、266号、274号、280号、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1692123U。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泉,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冰,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金香,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玉新,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莆田农商银行)与被告林金香、方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林金香、方玉新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金香、方玉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怡青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