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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衣号与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衣号,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59号原告:严衣号,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人,住。被告: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云,村委主任。原告严衣号诉被告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衣唤、被告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衣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订立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集体2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200元,承包期限为35年,截止到2049年7月1日;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交付承包费5200元,被告将耕地交由原告耕种。期间,原告自己投工料对“通地道路”进行了开拓修护,并将原农作物种植优化为中药材养殖,使该组耕地具备了长期规模种植经济作物的基础条件,收益前景看好。孰料,2017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承包期内的20亩耕地悉数承包给他人,由他人抢占耕种。由于被告根本违约,使原告的投入有去无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9.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20亩按照实际丈量法是10亩,这部分地是1998年村委分给村民的劳力地,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方便有弃耕的,机械去不了,就包给原告,后来其他村民看到能种了,就又重新种植。原告现在种植地在其他地方重新调地,具体29.1万元我也不知道包含了什么,地里的种植拿出证据可以依据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意见一致:本案争议土地原为被告所属村民承包经营期内的土地,因地处偏远,无人继续耕种。2014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5200元,承包期限3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修整道路、并种植玉米、间种柴胡,玉米收获后对柴胡进行了锄苗。对原告提出的清除杂草、平整土地费用3300元(投工33个,每工100元,共计3300元)及修整道路费用28160元(修路共89个工,其中,73个工,每工320元;16个工,每工300元,共计281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土地原为其他村民承包经营,被告却与原告订立《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给原告经营,该《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被告对于原告清除杂草、平整土地、修整道路投入的费用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实际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原告诉讼请求为20亩,《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也是20亩。被告提出实际不足20亩,原告当庭也承认不足20亩。经本院责令,原告及村支部书记、村民一人、村民代表一人共同实测,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面积为17.35亩。本院认为,17.35亩为实测所得,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当作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关于原告种植柴胡的损失:原告主张种植柴胡损失22000元,计算依据为:面积20亩,每亩可受政府补贴300元,计6000元,每亩可收80公斤,一公斤10元,计16000元。被告认为此损失数额不实,损失数额不超过5000元。经当庭质对,双方共同认可原告种植柴胡投入为:种子3000元;种植32个工,计2880元,其中男工16个,每工120元,女工16个,每工60元。本院认为,方山县人民政府对种植柴胡户的奖补规定,可以作为原告种植损失的一项,应以每亩300元,按土地共17.38亩计算损失5214元,以上所述共计11094元。关于不能继续履行的损失:原告请求违约损失237600元,被告同意按承包费的3到4倍赔偿。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后,在原承包经营约定的经营期结束前,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土地、不得收回或另行承包他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原已承包经营且未到期的土地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指向的土地无另行发包的权利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无争议的,可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计算;有争议的种植柴胡的损失,可按相当双方当庭共同认可原告种植投工折算;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第九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方山县峪口镇圪叉咀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原告严衣号承包费5200元,赔偿原告严衣号平整土地、清除杂草投入3300元、修路投入28160元、种植柴胡投入11094元,合计47754元;三、驳回原告严衣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5元,原告负担4671元,被告负担9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任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