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立海与张新荣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海,张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548号申请人郭立海,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新荣,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郭立海申请执行张新荣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郭立海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新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