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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邓秀菊与被申请人李和喜、肖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秀菊,李和喜,肖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48号案外人:李玉龙,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邓秀菊,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和喜,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肖小珍,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秀菊与被申请人李和喜、肖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玉龙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农商银行家属区3栋1楼101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玉龙称:2010年李玉龙与李和喜口头约定,由李玉龙向李和喜支付40万元作为购房款,购买李和喜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农商银行家属区3栋1楼101室作为婚房;2012年2月19日李玉龙将40万元打入李和喜账户,李和喜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2010年3月1日案外人与曹池萍登记结婚,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并办理了分户。之后案外人及妻子一起出资20多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同时办理了郴州有线数字电视业务。2011年9月1日,李玉龙作为业主与郴州市鸿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了办证费1万元。由此可见,李玉龙与李和喜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玉龙也因此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李玉龙对未办理房产证无过错,该房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撤销(2016)湘1002执保第825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农商银行家属区3栋2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申请人邓秀菊称,请求驳回李玉龙的请求,理由:1、李玉龙1986年10月出生,至2010年不足24周岁、高中毕业、无其他技术专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出资60万元(购房40万元、装修20万元)的经济能力;2、房屋转卖价格的合理性存疑;3、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登记;4、李和喜系为躲避债务和执行,擅自无偿的将房产交付给儿子李玉龙。本院查明:(一)本院依法受理邓秀菊与李和喜、肖小珍、黄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李和喜、肖小珍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2月29日,本院以(2016)湘1002执保8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农商银行家属区3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二)涉案房屋系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资团购房,邵己玉作为该公司员工,认购了涉案房屋,后因其他原因,邵己玉将房屋转卖给了李和喜,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认为早在2010年其父亲李和喜已将该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且案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故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截止目前,涉案房屋未到房管部门备案,亦未办理房产证。(三)李玉龙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李玉龙于2010年3月1日与曹池平登记结婚;2、装修花费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购买并装修入住;3、取款和存款凭证,显示2012年2月19日李玉龙(尾数9583)的账户取出40万元,同日李和喜(尾数4499)账户存入40万元;4、物业管理合同,甲方郴州市鸿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玉龙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该份合同,谷立清代表甲方签字;5、数字业务申请表,李玉龙妻子曹池平于2010年9月13日开通了涉案房屋的数字电视业务;6、收款收据,显示邵己玉(李玉龙)于2011年12月13日交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涉案房屋要符合以上条件,方能排除执行。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符合条件,理由:1、李玉龙与李和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2、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买受人应支付的房屋总价款数额以及购房款是否支付完全等;3、即使双方约定的购房总价为40万元,因案外人提供的40万元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中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且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时间是2010年,并在2010年进行房屋装修入住,但款项系一次性支付且发生在2012年,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对于该笔40万元的性质,本院难以核实;4、案外人李玉龙向本院提交的数字电视开户申请、物业服务合同均发生在2010年或2011年,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法院进行查封之前处于持续、合法占有状态,即使占有属实,且认定李玉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无法认定房屋归属为案外人。综上,案外人李玉龙提出异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宗文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