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2006年6月、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甘谷县六峰镇石滩村的巩某处,以每斤41元的价格收购978.4斤花椒,总计价值40114元,支付10114元后剩余300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几天后付清该款。王某将花椒销售后,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巩某多次寻找王某,但王某四处藏匿逃避还钱。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又从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村的贾某处,以每斤31.8元的价钱收购648.6斤花椒,总计价值20620元,当时王某的姨娘蒋某做为中间人见证。双方约定次日付清货款。王某将花椒销售后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拒不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甘谷县六峰镇半沟村去收购花椒。经人介绍,将该村黄某的318斤、黄某大儿子黄某1的266斤及黄某三儿子黄某2的263斤花椒,以每斤58价钱收购,总计价值49126元。此后,又将该村胡某的670斤花椒以每斤59元的价钱收购,总计价值39530元。被告人王某分别给四户人家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三天后付清货款。到期后,黄某等人多次给王某打电话索要货款,王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此后拒接电话。被告人王某将花椒销售后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黄某等人多次到王某家中寻找,但但王某四处藏匿逃避还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谷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巩某、贾某、黄某、黄某1、黄某2、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从其处将花椒收购后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王某四处躲避拒不支付的事实经过;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来到其所在村庄收购花椒,因其以前认识,便帮忙打听谁家有花椒要卖,正好黄某家有,王某就跟着去黄某家收购花椒的事实经过;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其村巩某的花椒收购后一直不给钱,其与巩某多次寻找,但从未找到王某的事实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从贾某处收购价值共计20620元的花椒,因王某是其外甥且其与贾某相识,故其帮王某给贾某写了“借条”并签上自己的名字,此后贾某找不到王某后由其还了一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是一个经常赌博和吸毒的人,平时不在家中,长年在外的事实;5.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胡某、巩某分别对一组照片进行辩认,经指认,收购其家中花椒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甘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数据清单,从胡某、黄某、巩某、贾某处提取数据清单6张,经被告人王某确认系其收购花椒后书写的“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将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物品身份证1张、手机1部、手表1只、手链1条、腰带1条及毛领1条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015年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检测系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实其将花椒收购来出卖后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归还赌博账及吸食毒品,并四处躲避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收购货物之名多次与他人订立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应予退赔。被告人王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合同诈骗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3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2062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4912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39530元;三、随案移送的身份证1张、NOKIA手机1部、手表1块、手琏1条、腰带1条、毛领1个发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马宝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