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帅斌、汤少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斌,汤少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斌,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少真,男,1995年7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少真、张帅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帅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汤少真、张帅斌伙同他人,在游戏平台上假装高价收购游戏账号、卖游戏币,后以信息填写错误、交保证金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400元、被害人郑某现金2380元、被害人陈某现金4000元、被害人潘某现金4200元、被害人许某现金4000元、被害人位亚东现金3800元、被害人黄某现金10270元,共计31050元。期间,被告人汤少真提供其购买的冒名“马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张帅斌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所骗现金。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少真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7Plus和OPPO手机各一部、U盾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张帅斌处扣押作案工具Hisense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张帅斌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赃20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少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张帅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7Plus、OPPO、Hisense手机各一部、U盾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帅斌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责令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告人张帅斌上诉提出,其只是将支付宝账号借给汤少真使用,事前并不知道汤少真将该账号用于诈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帅斌、原审被告人汤少真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郑某、陈某、潘某、许某、位亚东、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帅斌、原审被告人汤少真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斌伙同原审被告人汤少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1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帅斌提出事前并不知道汤少真借用其支付宝账号用于诈骗,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符,亦与原审被告人汤少真的供述不符,不足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汤少真系主犯;上诉人张帅斌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帅斌、原审被告人汤少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帅斌的犯罪数额和情节,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