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5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某3、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3,刘某,于某1,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5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某3,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刘某,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于某1,男,2000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定代理人:于某3、刘某,系被执行人于某1的父母。被执行人:于某2,男,2002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定代理人:于某3、刘某,系被执行人于某2的父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于某1、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于某1、于某2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于某1、于某2系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之子,四人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君风华地公寓2幢1610室的房屋系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55068元。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屋予以拍卖,最终由案外人刘震竞得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76301元。扣除应优先支付的抵押权金额及评估费、本案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40479元,尚有人民币935822元。因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在本市法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在剔除被执行人于某1、于某2的份额后(原审诉讼费用在二人留存的款项中扣除),依法对余款进行了分配,最终本案尚可分得人民币29030.19元(详见分配方案)。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44491.19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40297.75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名下尚有位于相城区黄埭镇××别墅××室、相城区××大街××号××室房屋、相城区××室房屋,本案已予以轮候查封,现正由本院另案处理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某3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到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在本市法院涉案较多,相关案件未能得到有效执结,名下尚有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未能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可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处分后再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未能清偿债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于某3、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虽对被执行人名下抵押财产进行了处分,但尚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现正由另案处分中。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未清偿部分债务可待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处分后再参与分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