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师练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师练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42号罪犯师练仓,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7日,陕西省周至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师练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师练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天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师练仓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练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惠蓉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