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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城西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城西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9208号原告:兰溪市城西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181-1、183号。法定代表人:施益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林,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东路1180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友,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城西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兰溪市城西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诉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诉讼费550元、鉴定28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别嘌醇片,患者蔡瑞炎从原告处购买服用后出现剥脱性皮炎副作用,最后患者死亡。为此患者家属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予补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积极应诉,经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结论认为“本案符合药品不良反应二级损害”,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补偿给死者家属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50元、鉴定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4月21日致函被告请求追偿,被告至今未回函答复。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金华市××东区,故本案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被告系法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金华市××东路,系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