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敬秦与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秦,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96号原告苏敬秦,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西开发区江湾路65-1号(原国泰花园金庚楼24号)。法定代表人胡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敬秦与被告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敬秦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敬秦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约65吨的白糖侧翻于宾阳县古辣至。为了抢险,被告方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装卸工人进行搬卸,当卸到15-16包白糖时,车辆再次倾覆,因躲闪不及,原告被滚落的白糖压断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胫腓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8日从宾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2年内取内固定。2017年1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茂名农垦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手续,住院9天。本次手术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67.1元;2、误工费938.7元(38069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938.7元(38069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天×9天);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594.5元。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15%、85%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55.3元(9594.5元×8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敬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85%的赔偿责任;4、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苏敬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苏敬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的大型汽车(号牌号码:桂K×××××)、挂车(号牌号码:桂K×××××)装载白糖,行驶到宾阳县古辣至时,挂车发生倾斜,被告方雇佣包括原告苏敬秦在内的民工为其卸载白糖。原告在为被告卸货过程中,挂车发生侧翻,原告从车上摔下并被白糖压断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从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2年取内固定等。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1671.17元。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6)桂012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在此次事故中由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85%的责任,原告苏敬秦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苏敬秦231**.5元。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7年5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2日至21日(共计9天)期间,原告因“右侧胫骨骨折术后2年”到广东省茂名农垦医院住院进行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手术。在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867.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85%的责任,原告苏敬秦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苏敬秦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67.1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938.7元(38069元/年÷365天×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因原告骨折,不能自理,确需人员护理,其主张护理费938.7元(38069元/年÷365天×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确定;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44.5元,被告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是8844.5元×85%=75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敬秦75**.8元;二、驳回原告苏敬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伟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