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生公、纪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刘生公,纪淑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尹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公,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淑清,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是基于合同确定的债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实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生公、纪淑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抚顺市望花区,故本案应由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