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茂千、布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茂千,布占刚,布茂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5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号。主要负责人:李保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布茂千,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春芳,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丁庄村村民,系被告布茂千之妹。被告:布占刚,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布茂才,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布茂千、布占刚、布茂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被告布茂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占刚、布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茂千偿还借款本金3814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布占刚、布茂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我行与被告布茂千、布占刚、布茂才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布茂千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期,由被告布占刚、布茂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布茂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该笔借款现尚欠本金3814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布茂千辩称,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属实,但借款被同村的布茂忠用了,应该让他还,我不应该还款。被告布占刚、布茂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布茂千、布占刚、布茂才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万元、4万元、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02011100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布茂千、布占刚、布茂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贰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26日,被告布茂千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期,利率10.0000‰。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布茂千的62×××64账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2798.26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2月3日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1318元、540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8142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布茂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向被告布占刚、布茂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布占刚在通知书上签收。被告布茂千、布茂才拒绝签收,原告申请阳谷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阳谷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阳谷证民字第1310、1312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布茂千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还本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公证书两份。经质证,被告布茂千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但称,自己耳聋、说话不清楚,为二级××。是布茂忠让自己去银行签字,钱借出来就让布茂忠拿走了。后来找过他,他答应还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茂千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布茂千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布茂千虽为××人,但智力正常,其虽辩称“借款被同村的布茂忠用了,应该让他还,我不应该还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借款让他人使用,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布茂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14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占刚、布茂才自愿与被告布茂千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布茂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布占刚、布茂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被告布茂千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茂千追偿的权利。被告布占刚、布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茂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3814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38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814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布占刚、布茂才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布占刚、布茂才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茂千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