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倪小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燕,女,生于1984年3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思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小燕及其辩护人马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倪小燕携带海洛因从同心县下马关汽车站乘坐客车出发,10时许到达同心县豫海镇,下车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倪小燕的身上查获两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经称量净重12.9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封装照片、检定证书、毒品取样笔录、取样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倪小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倪小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提出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辩称,倪小燕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2.9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小燕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携带,乘客车从同心县下马关运往同心县县城,下车后即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与辩护人关于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小燕虽对自己行为构成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移送的被告人倪小燕所有的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与本案无关联,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小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二、随案扣押移送的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人倪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杨溥审判员马卫东审判员顾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闫海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