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洪小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洪小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702号原告:周建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多,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洪小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被告洪小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官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小多偿还原告借款12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小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见面时被告称自己是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17年1月14日至3月31日恋爱期间,被告先后八次以自己生病、房屋还贷、美容、生意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22,800元,原告因对被告律师助理的身份而不好意思开口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相处中被告经常在原告面前电话显示其办理几千万元的大案,让原告对其偿还能力深信不疑。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其弟小孩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弟的电话以证实借钱的真实性,被告拒绝提供,且以原告为信任为由提出分手。综上,被告以恋爱为借口,获取原告信任多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据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洪小多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22,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做生意和买房子,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恋爱近半年,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资金系赠与行为;2、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属案由定性错误。本案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又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特定要求而将资金汇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因此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消费资金由原、被告共同消费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原告汇入被告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其中五千元是支持被告考驾照的,柒万多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打牌的,一万柒千多是原告给被告买表用的,贰万贰千多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美容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4、原告引诱被告超高消费是原告策划的阴谋,造成被告债台高筑而又无力偿还的局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建国汇入被告洪小多支付宝账户的122,800元系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共八次借款给被告的转账微信截图照片10张,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63张,被告的微信语音录间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待证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先后八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2,800元,且被告多次承诺会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周告周建国向被告洪小多支付宝转账的122,800元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周建国分八次向原告洪小多支付宝账户转账122,800元,事后微信聊天中被告洪小多明确向原告承诺会还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的122,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行为系赠与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国借款122,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洪小多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洪小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豪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