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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以销售为目的,在其微信号为jinxiaohe521(微信昵称为:A小赫高端香烟批发)的朋友圈中发布320条“枪支”信息、20条淫秽视频、76条刀等物品信息、24条迷药信息、2条伪造车牌信息、3条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信息的图片、文字和小视频。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将其发布的“1911手狗手枪”、“秃鹰枪”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1800元。经鉴定,“1911手狗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仿真枪;“秃鹰枪”因缺少击锤、枪栓等组件,无法完成发射动作,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远程勘察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案涉手机一部、仿真手枪一支及枪支部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