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正新与龚裕辉、施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新,龚裕辉,施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87号原告:郭正新,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裕辉,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东云,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正新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龚裕辉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约定月息3%,现在调整为月息2%,暂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施东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龚裕辉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至2016年6月左右,被告龚裕辉开始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截止今日,被告龚裕辉所借本金分文未付。被告施东云与被告龚裕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龚裕辉向原告郭正新借款,原告郭正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指定的账号转账100万元。被告龚裕辉于当日向原告郭正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正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3分,4340621270196649,建行启东城中支行”,该借条由被告龚裕辉书写,并在借款人栏署名,另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后被告龚裕辉仅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因在2016年6月以后无法与被告龚裕辉取得联系,原告起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龚裕辉与被告施东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了被告龚裕辉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裕辉向原告郭正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裕辉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正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施东云连带清偿被告龚裕辉的上述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郭正新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