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宗红良与唐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红良,唐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786号原告:宗红良,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兴荣,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宗红良诉被告唐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红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被告唐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所欠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后,2014年及2015年,原、被告双方各发生一笔业务往来,累计总金额为166493.2元。被告唐兴荣已经给付100383.2元,该款是提货时当场给付的,最后一笔提货时2015年2月3日,被告还欠66110元。被告唐兴荣辩称,2014年3月11日,我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原告答应给我的铺底资金,并不是真实发生的货款以及借款。原告和我的诉讼主体资格都不适格,因为销售油漆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要有有资质的企业才能经营油漆,我的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都是国家认可的可以销售油漆的单位,是通过了工商税务安检认证,我是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按许可证所列范围和方式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经营范围: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及售后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零售(按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宗红良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整唐兴荣小写2014年3月11日”。关于该借条的性质,原告陈述借条系与被告发生的油漆买卖被告累计差欠的货款,而被告抗辩该借条是原告承诺给其销售油漆的铺底资金,并非购买油漆的货款。3.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手并发生了价值为88945.4元油漆买卖业务。唐兴荣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产品销货单上署名并确认下欠42400元。4.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手并发生了价值为77547.8元油漆买卖业务。唐兴荣于当日在产品销货单上署名并确认下欠23710元。5.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10月及2015年2月两次提货时累计给付了货款100383.2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付货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份给付货款13500元,并退货价值为16493元,凑整按被告给付30000元计算,累计被告付款并退货合计为193383.2元,被告仍欠其货款19211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产品销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作为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本案应当以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油漆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其经营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且在许可经营范围内经营。本案中,案涉油漆买卖虽系原、被告个人经手,但原、被告分别为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唐纳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更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故案涉油漆买卖更符合上述两公司之间的行为特征,且从原告宗红良在庭审中针对被告主张借条所载明的219000元为铺底资金时辩解陈述“铺底资金对于我公司来讲是从来没有的”,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经手的买卖行为更应视为各自代表各自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行为。故被告唐兴荣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涉油漆买卖应当系原、被告各自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宗红良作为无锡市神鹤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以其个人名义取得其所在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宗红良以其个人为原告对被告唐兴荣单独提起诉讼,属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宗红良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红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退回给原告宗红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