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韦淳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韦淳,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287号原告:王韦淳,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负责人:季真静,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韦淳与被告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韦淳,被告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高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韦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在2016年4月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函》;2、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在2016年4月至5月区间的另一《承诺函》。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总监,后经被告内部调整,岗位变更为公司业务部项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入月薪7000元。2016年4月至5月区间,被告向原告谎称,如原告想在被告处转正,必须签订《承诺函》,但被告并未就此《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示,且被告利用原告转正的事由,胁迫原告签字。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文件均应当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充分协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承诺函》,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撤销在此区间的另一《承诺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同泽北街证券营业部辩称: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正常人的判断能力,其教育背景亦足以表明其能够完整、准确地理解承诺函的内容,且承诺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此外,鉴于原告应聘的岗位为营销岗,因此,有必要满足该岗位的基本要求,该承诺函亦是原告表明其有能力胜任该岗位工作的宣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该承诺函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5440元,由于试用期不达标,工资降低为3808元,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等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具业绩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韦淳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试用期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未完成承诺的业绩标准。现承诺如下: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实现净收入150万元,实现新增交易型资产3000万元,新开有效户30户,创新业务1笔。且完成1年业绩标准的50%。在入职一年内,实现净收入300万元,实现新增交易型资产5000万元,新开有效户50户。创新业务1-2笔。现有商谈项目如下:1、与辽宁顺邦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谈新三板做市业务。2、拟与辽阳银行2016年5月20日左右签订授信协议,准备进行固收类产品合作。除上述标准外,同时满足公司相关考核规定及要求。如未达到业绩承诺标准,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出具业绩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韦淳于2016年6月转为公司业务部项目经理,承诺如下:在入职6个月,实现对公收入300万元;在入职一年内,实现对公收入600万元。除上述标准外,同时满足公司相关考核规定及要求。如未达到业绩承诺标准,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业绩承诺书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业绩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两份业绩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签署两份业绩承诺书系被告胁迫所致,但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两份业绩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韦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