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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华钢与杨超、王志高、胡玖荣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钢,杨超,王志高,胡玖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1939号原告:胡华钢,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志高,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胡玖荣,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华钢之父。原告胡华钢与被告杨超、王志高、胡玖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胡华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华钢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华钢撤诉。审判长 唐 曦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