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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三台。法定代理人:杨明富,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李辉,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杨某某与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傲霜依据(2017)川06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辉给付赔偿款22637.96元及给付诉讼费25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辉在银行存款9000元。扣除执行费24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876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877.9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辉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维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