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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鹏与翟东峰、唐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鹏,翟东峰,唐红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91号原告刘志鹏,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翟东峰,女,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唐红晓,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志鹏诉被告翟东峰、唐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东峰、唐红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鹏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写下借条并承诺向原告一月一付利息,计2分利息,月息2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就拒付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计16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东峰、唐红晓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鹏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月息2000元计2分月息一月一付约定壹年2017年2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借款人翟东峰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东峰向原告刘志鹏借款10万元,有翟东峰向刘志鹏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志鹏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翟东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月息按2%计算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上限为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东峰、唐红晓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唐红晓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东峰、唐红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东峰、唐红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鹏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翟东峰、唐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