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与汪强、秦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汪强,秦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36号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梓潼县文昌镇五丁路北段136号。经营者:廖国蓉,女,生于1971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强,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秦子娟,女,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与被告汪强、秦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被告汪强、被告秦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汪强在承建梓潼县提亚纳庄园水电项目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了价值36370元的消防管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强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几天内给付,但至今一直未付。被告秦子娟作为被告汪强的妻子,其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6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强辩称:该债务由我承担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和被告秦子娟没有任何关系,秦子娟不知道我在外面做这些事情,我做提亚纳这个项目秦子娟也不清楚,到2016年5月3日我和秦子娟协议离婚。被告秦子娟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我一直没听汪强说过,2013年我和汪强就发生了矛盾,这么多年汪强一直没给家里拿过钱,我也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我和汪强2016年5月就离婚了,而欠条是2017年3月打的,对该债务的形成,我不清楚,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强在承建梓潼县提亚纳庄园水电项目工程期间,在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处赊购了价值36370元的消防管材。2017年3月27日,被告汪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蓉发型材门市部材料款36370.00元大写:叁万陆仟三佰柒拾元。欠款人:汪强2017.3.2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强至今一直未付。被告秦子娟与被告汪强于2016年5月3日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6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信息、二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与被告汪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汪强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汪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与被告汪强之间建立的,且被告秦子娟和被告汪强于2016年5月3日已经离婚,本案欠款事实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子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货款36370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梓潼县蓉發型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