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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洪强、王大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强,男,1985年5月2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王大龙,男,1989年12月1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张杰(曾用名张志轩),男,1990年6月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付彦林(曾用名付喜),男,1992年7月1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姚玉起,男,1992年1月2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强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肯德基餐厅门口,因打车问题与孙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孙某2电话纠集其哥哥孙某1赶到现场后,孙某1踹了张洪强腹部一脚,随后张洪强为报复孙某2、孙某1,电话纠集王大龙、姚玉起、付彦林、张杰等人赶到现场,持械将孙某2腰部、手部打伤。后孙某1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孙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彦林、张杰、姚玉起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付彦林、姚玉起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洪强、张杰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强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肯德基餐厅门口因租车与孙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孙某2的哥哥孙某1接孙某2电话后赶到现场踹了张洪强腹部一脚。张洪强为了报复泄愤,当即打电话给王大龙,王大龙将张洪强挨打之事告诉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后,四人当即赶往现场,其中张杰携带一把带鞘的砍刀。在到达现场经张洪强指认后,五被告人对孙某2、孙某1拳打脚踢,期间张杰用刀拍打了孙某2。后孙某1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张洪强、王大龙抓获。同年10月20日,张杰、付彦林、姚玉起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孙某2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赔偿被害人孙某2、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2、孙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强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王大龙、张杰、付彦林、姚玉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付彦林、姚玉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洪强、张杰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大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洪强、张杰、付彦林、姚玉起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大龙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大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彦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玉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审 判 员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