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萍、刘开琼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刘开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萍,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人刘开琼(曾用名刘静),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萍、刘开琼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萍、被告人刘开琼及其辩护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王萍租赁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园路XXX号店面,容留卖淫女胡某某、仲某、刘某1及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被告人刘开琼受雇担任该店收银员,负责接待、收银记账等。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会所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秦某某、刘某1(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抓获被告人王萍、刘开琼,并查获技师排钟表一本予以扣押。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刘某1、仲某、李某、秦某某、刘某1、刘某2、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王萍、刘开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萍、刘开琼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分别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萍、刘开琼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刘开琼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开琼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刘开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账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