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勤峰、江育铭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勤峰,江育铭,唐红均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勤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育铭,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红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勤峰、江育铭、唐红均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勤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勤峰及其辩护人林文辉、原审被告人江育铭、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江勤峰在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温岭市松门扬帆喷漆厂,期间雇佣被告人江育铭、唐红均(2017年2月开始)在该厂内进行酸洗除锈加工,对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厂外水沟。2017年4月20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该厂,经现场勘查取样监测,该厂车间外排口水质中、酸洗车间外南面水沟水质中均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锌,总锌浓度分别为55.8mg/L、59.1mg/L,总锌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浓度限值(2.0mg/L)十倍以上,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的排放浓度限值。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江勤峰、江育铭、唐红均在温岭市松门扬帆喷漆厂被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判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江某的证言,移送资料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采样单及监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勤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江育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唐红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江勤峰上诉称,一审对其定罪的监测报告有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温岭市环保监测站具有鉴定检测资格及监测报告上相关鉴定检测人员的资质。同时,其涉案情节较轻,生产周期短,废液排放量少,污染轻微,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监测报告没有送达上诉人,监测报告结论的合法性存疑,上诉人每年都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温岭松门杨帆喷漆厂2011-2013缴纳排污费的发票及台州市绿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3日对该厂作出的检测报告,以证实上诉人系合法生产。原审被告人江育铭辩称,其只是起帮忙作用,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唐红均对原判没有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排污费发票只证明上诉人的喷漆厂曾经按规定缴纳该排污费用,并不能成为其排放重金属的免责理由,而检测报告没有涉及重金属检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庭检察员提供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浙江省环境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以证实监测报告中涉及的监测机构及人员具有有效的检验检测资格。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勤峰、江育铭、唐红均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监测报告虽未送达被告人,但报告中重金属超标等涉案有关的主要检测内容在侦查阶段均已告知各被告人,该事实各被告人也当庭予以认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2、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监测报告中所涉监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问题,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合格证,充分证实温岭市环境监测站及监测人员具有有效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辩护人提供的排污发票及2016年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勤峰、原审被告人江育铭、唐红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废水中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江勤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江育铭、唐红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三被告人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勤峰及其辩护人关于监测报告的结论存疑的意见、量刑过重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江育铭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小   国审 判 员 王越代理审判员卢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雪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