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群与俞王飞、陈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群,俞王飞,陈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566号原告:许群,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王飞,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周锋,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许群与被告俞王飞、陈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俞王飞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俞王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陈周锋对被告俞王飞的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陈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左右,被告俞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周锋提供担保,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陈周锋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俞王飞至今未还,被告陈周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周锋提交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王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被告俞王飞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责任,同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周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王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周锋辩称的支付过利息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王飞归还原告许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周锋对被告俞王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群负担75元,被告俞王飞、陈周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