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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娜雄与官宏、王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娜雄,官宏,王文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194号原告:何娜雄。被告:官宏。被告:王文华。原告何娜雄诉被告官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官宏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由王文华实际居住,本院依被告官宏的申请,追加王文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原告何娜雄主张王文华承担责任,王文华由第三人转化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娜雄,被告官宏,被告王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娜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成功花园1期1栋3单元3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何娜雄;2.两被告结清自使用该房屋至腾退该房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费,电费,网费及闭路电视接收费用;3.两被告向原告何娜雄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按70元计);4.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官宏将其位于洪山乡南湖村武纸公路旁成功花园1期1栋3单元3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何娜雄完全履行义务后,被告官宏协助办理了上述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其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同年11月5日裁决被告官宏在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14武仲裁字第0500248号)。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的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的土地证过户到原告何娜雄名下。现两被告拒绝腾退讼争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何娜雄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官宏辩称,原告何娜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属于被告官宏的房子买过去,当时约定的数额是700000元,为了规避税收,原告何娜雄在合同里将购房款写成300000元,被告官宏欠原告何娜雄六十余万元,双方商量用这些欠款抵被告官宏的房子,原告何娜雄拿走被告官宏的房子后再用其他的欠条起诉被告官宏。原告何娜雄经常到房子里骚扰被告官宏,被告官宏就将房屋租给了被告王文华,签订了十年的租赁合同,现在承租方拒不将房屋腾退给被告官宏;土地证是原告何娜雄私自办理的,被告官宏不知情;原告何娜雄无法提供被告官宏向其借款300000元的完整借条。被告王文华辩称,其确实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但不认识原告何娜雄,与原告何娜雄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这个案子里不应当成为被告,只是一个第三人证人的身份;被告王文华与被告官宏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将付给对方三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文华对原告何娜雄及被告官宏的官司毫不知情的,原告何娜雄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缴纳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娜雄和被告官宏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官宏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号原为:武洪字第200405904号,土地使用证号原为:洪国用(2004商)第06913号]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娜雄。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官宏收到全部房款30日内交付房屋,逾期不交付房屋,原告官宏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官宏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娜雄向被告官宏支付了部分款项,另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从被告官宏向原告何娜雄的部分借款中抵扣。2012年9月19日,被告官宏协助原告何娜雄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原告何娜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何娜雄遂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500248号裁决书,认定随着2012年9月19日何娜雄和官宏双方办理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经属于何娜雄所有,遂裁决官宏协助何娜雄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告何娜雄通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官宏不服(2014)武仲裁字第0500248号裁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年8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官宏的申请。庭审时,被告官宏及被告王文华均承认被告官宏于2013年11月16日已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文华居住,其中一间房仍存放被告官宏的物品。两被告约定每年租金为8000元。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武仲裁字第0500248号裁决书确认自2012年9月19日起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何娜雄的事实,被告官宏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告何娜雄作为新所有权人,享有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被告官宏未经原告何娜雄同意使用并出租该讼争房屋获取收益侵犯了原告何娜雄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华自认自2013年11月16日从被告官宏处承租讼争房屋,也即是在被告王文华承租该房屋之前,房屋所有权人已为原告何娜雄,被告官宏擅自出租讼争房屋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被告王文华未经原告何娜雄同意承租讼争房屋亦侵犯了原告何娜雄的占有使用权益,故对原告何娜雄主张被告官宏和被告王文华腾空并交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华辩称其与被告官宏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官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文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官宏明知讼争房屋系原告何娜雄所有,仍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文华,给原告何雄娜造成了损失,原告何雄娜以讼争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价格每日70元的标准主张房屋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两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8000元/年(即22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何娜雄主张的房屋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何娜雄主张两被告结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网费及闭路电视接收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结清,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娜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华存在明知讼争房屋并非被告官宏所有仍承租该房屋的主观过错,对其主张被告王文华赔偿其房屋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宏、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洪山乡南湖村武纸公路旁成功花园1期1栋3单元301室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何娜雄;二、被告官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娜雄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每日人民币2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返还房屋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