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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伍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唐某甲,唐某乙,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384号原告:伍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贵,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甲之父),农民。被告:余某(唐某甲之母),农民。原告伍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贵、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开庭出庭证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共计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甲按照农村风俗(未依法登记结婚)举行婚礼。期间,原告给被告唐某甲见面礼12000元,办婚礼时给茶钱16000元,给被告唐某甲兄弟礼金4000元,给被告唐某甲办婚礼费用10000元,给被告唐某甲一次性彩礼50000元,给被告唐某甲改口费2000元。以上共计94000元。后因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5月,被告唐某甲提出与原告分手,主动退彩礼25000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被告长期躲避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唐某乙、余某答辩称,伍某与唐某甲分手后主动退还两万五属实,其它彩礼钱是否收到不清楚,应当找唐某甲。因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唐某乙、余某1万元举办婚礼的费用,被告唐某乙、余某有异议,称未收到该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共计35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12张金额为50元,1张金额为100元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伍某与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期间,伍某给唐某甲见面礼10000元,给唐某甲随行的两个侄女每人1000元礼金。××××年××月,伍某将一张余额为5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唐某甲作为结婚的彩礼。××××年××月××日,伍某与唐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办婚礼时伍某将收到的茶钱16000元交由唐某甲,并给唐某甲兄弟礼金4000元,给唐某甲改口费2000元。举行婚礼后伍某与唐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但两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5月,唐某甲提出与伍某分手,主动退彩礼25000元。本院认为,彩礼系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原告向被告赠送的聘金、聘礼,而原告给付被告侄女、兄弟的礼金,以及婚礼时收到的茶钱和改口费应属赠予行为。故原告给付被告唐某甲的彩礼有第一次见面的10000元以及结婚前给付的50000元,共计60000元。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必定有部分彩礼已作生活开销,且双方对未能缔结婚姻均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唐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的60%,即36000元。鉴于被告方已退还25000元,被告唐某甲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因上述彩礼均由被告唐某甲收取,故被告唐某乙、余某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的差旅费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甲返还原告伍某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400元,被告唐某甲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