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凡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茂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运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德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庭审中宏大运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10辆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辆及购买保险、更换电瓶等事项,原审法院却主观推断相关损失的存在。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约定的供气条件尚未成就,宏大运业公司所称购买10台车辆是自主而为,属商业风险损失,奥德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7条约定,加气站建成及供气的时间暂时确定为2014年9月底,同时注明:视土地的进展确定加气站建成及投入使用时间。该条款约定”视土地的进展”是对奥德燃气公司履行建站和供气义务所附条件,在条件无法达成前,不履行供气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奥德燃气公司提交的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可证实至宏大运业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加气站的土地也未能解决相关的批准、规划、准建等手续,当地政府的不作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供气条件迟迟未实现,奥德燃气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宏大运业公司的各项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违背双方2014年9月底前供气的约定,无事实依据。宏大运业公司不能提供增加客运班线的核准手续,新增的10台车只能认为是对旧车的置换,既不会给宏大运业公司带来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失。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宏鉴字(2015)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期间,奥德燃气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将根据质询的结果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然而,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以奥德燃气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支持了173号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宏大运业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宏大运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期间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供购车发票、保险单、电瓶十套的证据,买车不是自主行为,是在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协议中没有视土地进展的约定,政府是否作为与本案无关。车辆是按双方协议在2013年4月购进的,公司购入车辆时,损失就已经发生,有无营运手续与本案无关。鉴定报告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审法院对奥德燃气公司的申请并未置之不理。原审法院未超诉讼请求审理,直到现在我公司的损失还在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德燃气公司与宏大运业公司签订的《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1条约定:2013年3月双方口头协议,奥德燃气公司承诺供应宏大运业公司充足优质天燃气气源,于是宏大运业公司购买10辆中通LCK6105PHENV1型气-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一审审理期间宏大运业公司提供了客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购买10台车辆,奥德燃气公司主张宏大运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车辆及购买车辆是自主而为,与事实不符。协议第7条约定奥德燃气公司的加气站于2014年9月底前投入使用。奥德燃气公司称是因政府的不作为导致供气条件未实现。奥德燃气公司阿奥燃[2015]5号文件《关于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缓建的请示报告》表明,加气站要待资金充足后继续投产施工。奥德燃气公司未如期将加气站建成,给宏大运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对10台客车如正常营运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关于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宏鉴字(2015)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奥德燃气公司主张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存在严重错误,未按奥德燃气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经查,一审审理期间,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奥德燃气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奥德燃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奥德燃气公司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要求判令赔偿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供气时止的损失,庭审时将时间明确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对2015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秋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