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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会明与蒋小闯、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会明,蒋小闯,蒋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412号原告:蒋会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蒋小闯,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蒋壮,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蒋会明与被告蒋小闯、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会明、被告蒋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小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蒋壮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蒋小闯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蒋壮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蒋壮辩称:被告蒋壮为被告蒋小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蒋壮不同意还款,虽然被告蒋小闯于去年中秋节左右坐牢了,但是被告蒋小闯的其他家人还在,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蒋壮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蒋小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蒋壮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蒋小闯向原告蒋会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蒋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蒋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蒋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与被告蒋壮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向被告蒋壮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蒋壮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小闯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会明借款10000元;被告蒋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小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