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锦河与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河,刘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2号原告:王锦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红,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王锦河与被告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锦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0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逾期未还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70000元。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小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70000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支出费用。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锦河与被告刘小红于2015年4月5日订立《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刘小红因资金需要向王锦河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贷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违约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王锦河即向刘小红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7万元,刘小红遂出具《借款收据》交由王锦河收执,内容为现借款人刘小红向出借人王锦河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等。现因刘小红未依约还款,王锦河催款无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王锦河主张因向刘小红追收欠款,其于2016年12月1日与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为此提供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发票显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9日收取王锦河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红于2015年4月5日向王锦河借款7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刘小红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刘小红向王锦河借款后,应依约还款。现刘小红怠于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锦河诉请刘小红偿还借款7万元及以7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锦河主张刘小红支付律师费7000元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吴玉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刘小红承担,但该律师费本质上为因刘小红未依约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院已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违约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情况,本院对王锦河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王锦河;二、被告刘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给原告王锦河;三、驳回原告王锦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王锦河负担16元,被告刘小红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达泉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