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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宏、吴福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吴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2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张宏,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被执行人:吴福刚,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程,住明光市,张宏与吴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福刚在银行存款1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金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