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利国存与左称养、黎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国存,左称养,黎社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35号原告:利国存,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左称养,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黎社莲,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国存与被告左称养、黎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55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包山场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取20550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称养、黎社莲辩称:原告主张205000元的借条,是未能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不是新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主张205500元的债权,也是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不是一个新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借条记载“今借到利国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正(205500元)”。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到”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款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2016桂1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0日借条、2016年3月10日本金为205500元借条、2016年3月10日本金为229500元的借条、二原告计算上列2份(借条)中的利息数额遗留的单据、以本金61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情况、2015年9月8日本金为614000元的借条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借条不是一个新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应对借款本金205500元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偿还原告利国存借款本金205500元。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称养、黎社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亚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