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晓峰与杨硕、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峰,刘志军,杨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3007号原告:胡晓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刘志军,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杨硕,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胡晓峰与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12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0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2%,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还款期限分12个月,每期还款额为11294元,如二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21000元,息费为年利率12%,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294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若二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前三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计算,如超过三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被告须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逾期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若二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逾期滞纳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志军尾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转账12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自认被告足额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8日。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14元、利息12100元,尚余12686元本金未还。现原告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24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相当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即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同时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686元,但其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24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峰借款本金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二、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峰违约金三十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一十三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志军、被告杨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关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