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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卫,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郭红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郭红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三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卡号:62×××87),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消费透支,2016年8月17日最后一次消费,至2017年2月20日止,郭红卫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1.90元,拖欠利息人民币1250.80元、滞纳金1709.65元、消费手续费1087.28元。2016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多次向郭红卫以电话、邮寄信件、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至案发为止已超过3个月以上,但郭红卫仍拒绝归还欠款,并且中断通信工具及辞去��工作单位等手段故意逃避还款,至今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授权委托书、关于郭红卫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的信用卡账户流水账、办理信用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出具的催收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红卫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红卫辩解称其是自首,经查,被告人因涉嫌赌博,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情况,后办案民警在查询其违法记录时发现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网上追逃,遂将郭红卫移交至该局经侦大队处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认定其为自首,但被告人郭红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辩解称其是自首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明海审判员  陈春青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