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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玉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0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男,该公司员工,住郯城县。被告:王玉甲,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宁英,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培志,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若斗,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262.3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由被告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贷款已逾期多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5年11月30日,郯城农商行与王玉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玉甲从郯城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6212‰。同日,郯城农商行与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签订保证合同,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为郯城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王玉甲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郯城农商行将100000元存入王玉甲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20日,王玉甲尚欠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262.32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甲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郯城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玉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玉甲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玉甲偿还借款本金99262.32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王玉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王玉甲应向原告郯城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99262.32元及利息;被告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6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王玉甲、孙宁英、王培志、王若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