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新邵县小塘镇坑冲村同组邻居,之前因纠纷发生过争吵。2017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周某拿着一把锄头在隆某某屋后挖路上的石头,隆某某见状上前抢周某手中的锄头,两人扭打在一起,周某将隆某某的手指咬伤,隆某某将周某按倒在地,用脚踩周某的胸部,导致周某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3日,隆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隆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申某、吴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隆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隆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