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单凯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单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0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272号。法定代表人:于传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然,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单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高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大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和杨清然、单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9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高公司返还单凯414277元及利息。大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高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神能公司代第三人偿还贷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大高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且未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大高公司的再审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次异议事项为裁定中止执行(2016)辽0211执1036号裁定书,并暂缓扣款、解除冻结,大高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执行行为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为据以作出执行裁定书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且案涉执行程序不存在不当之处,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因大高公司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大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再次,单凯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据此,大高公司要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单凯称,大高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大高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公司再审申请后,虽又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亦被驳回了抗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因单凯与大高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大高公司申请再审及大高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等程序均未支持大高公司的相关主张,且大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单凯在大高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大高公司,且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2016)辽0211执1036号裁定(即冻结大高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大高公司复议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高公司复议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大高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虽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及给予当事人的复议权并无不妥,故本院经复议程序审查认为大高公司以该项理由要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大高公司复议称单凯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一节,本院认为,综合单凯与大高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的相关诉讼程序来看,大高公司均被认定应当向单凯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虽然大高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出该项主张,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大高公司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则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据此,大高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奎哲审 判 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