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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与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425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贵明,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注册经营者:彭万江,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开发区。实际经营者:彭树其,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开发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以下简称锦绣江南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宁0106民初6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对注册经营者进行变更登记;二、查封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承租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餐厅内设施设备、餐具等财产(限定保全价值1592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三、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办公房的产权产籍。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及其注册经营者彭万江、实际经营者彭树其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彭树其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的经营者彭树其和彭万江返还位于银川市正源南街×号的房屋;3.判令被告的经营者彭树其和彭万江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08万元;4.判令被告的经营者彭树其和彭万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万元;5.判令被告的经营者彭树其和彭万江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8.8万元;6.请求被告返还因其经营原因导致原告方工作人员未使用完的就餐卡,共计10万元;以上金额总计159.2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注册经营者系彭万江,实际经营者系彭树其。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彭树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正源南街×号,面积为2980平方米的三层建筑租赁给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租期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缴纳一次,首次租金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下年租金应在上一年度末最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据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向原告履行了三年(2013年至2015年)给付租金义务(合计金额324万元),2015年年末至今,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彭树其在使用了原有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租金10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经营者依约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且由于被告实际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被告经营者应履行的保证原告方150名工作人员就餐的义务无法正常履行,且原告向被告的经营者支付的餐费剩余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彭树其、注册经营者彭万江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水电费缴费通知、××内部公文批示联及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待证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8日,××出具资产使用说明,载明:“我单位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号房屋交由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使用、收益,房屋的权利及义务由机关服务中心承担。特此说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出具证明,载明:“现有彭万江为锦绣江南大酒店法人,租房合同由彭树其代其签订,并供其使用,两人为叔侄关系!特此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国家机关安全厅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及彭树其(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的出租房位于银川市正源南街×号,为三层建筑,面积2980平方米。第二条甲方将以上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只能用于经营餐饮业,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第三条出租房每年租金为108万元,五年共计540万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每年缴纳一次,首次租金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第二年的租金应在上一年度末最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第五年类推。第七条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采暖费、燃气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查看相关费用的缴纳凭证。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6)逾期未按约定缴纳应当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7)无故拖欠,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第十条乙方的餐饮对外经营后,应保证甲方每日约150名工作人员的就餐。第十三条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八条或第十条所约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合同年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在租赁期内,若乙方逾期缴纳应由乙方负担的各类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本合同年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出具承诺书,载明“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承诺:2016年3月底之前交清2016年1-3月份水电费,房屋每月缴纳。保证每个星期按时交纳。”彭树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房屋租赁费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32.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系根据欠付租金108万元的3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均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存在重复,应属约定不明,且原告按照欠付租金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及返还原告方工作人员未使用完的就餐卡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应返还所租原告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乾园宾馆合作经营合同》依法解除,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二、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万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788元,由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负担22660元,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樊永慧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