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水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906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水生,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被告吴水生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