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永忠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忠,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忠,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贾栋,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城西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容,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西宁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永忠因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永忠,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李政霖,被上诉人西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弛、崔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西宁市城西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城西区政府提出的《城西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述计划将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等七处旧城片区纳入城市改造范围。2014年5月26日,城西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结论为:项目的可控性风险程度较低,为绿色可实施项目。2014年6月4日,西宁市政府批复同意城西区建设局《关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等三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6月5日,城西区政府公布了《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补方案》),2014年7月24日,征收部门对《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被征收户提出问题进行了统一回复。2014年8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征收项目的批复》。2014年9月9日,城西区政府作出《关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征收范围:东至青年巷,西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至昆仑路,北至西关大街,共涉及被征收户1249户,总征收面积约7.8万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城西区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征补中心;征收搬迁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征收补偿标准按《征补方案》的规定执行。同时还告知了如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的房屋坐落××区,位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城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西宁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城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城西区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向社会张贴发布,城西区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实城西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将《征收决定》予以了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范永忠系《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之一,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城西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范永忠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同理,范永忠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复议期限。西宁市政府受理了超过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范永忠诉称其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征收决定》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行政行为超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由于西宁市政府对复议申请的违法受理,致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因原告提起复议申请而重新获得救济权,此权利的取得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一并裁定驳回原告对《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永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范永忠上诉称,其于2016年9月4日向城西区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的××街)区域地块上进行房屋征收的征收决定。”2016年9月1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此获知城西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上诉人针对《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均未超过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未就起诉期限问题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征收决定》。一审法院经主动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城西区政府、西宁市政府均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由该规定可见,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起诉的一个法定条件,设置起诉条件的主旨在于不使那些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进入实体审判必要性的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这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程序性事项,无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属于行政公告,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其决定的事项,以张贴、公布等公示的方式,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公示文书,目的是让公众知道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内容。城西区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发布,该《征收决定》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上诉人范永忠作为被征收人之一,自2014年9月9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城西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内容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其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同理,范永忠于2016年9月28日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据此,起诉人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审查的对象以原行政行为为主,复议决定具有附带性。本案中,城西区作出《征收决定》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西宁市政府此后受理范永忠的复议申请并决定维持原《征收决定》,系违反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撤销。鉴于本案原行政行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附于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一并驳回上诉人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和对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袁有玮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