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崇德与田喜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崇德,田喜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1259号原告:田崇德,男,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三矿退休职工,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田国兵,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系原告田崇德之子。被告:田喜亮,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原告田崇德与被告田喜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继承的位于忻州市××区所属田永德的房屋及宅院;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7年6月房租每月600元,共计5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崇德之弟田永德于2010年2月因病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原告姐姐田芳娥又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就成为田永德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田永德去世后,其位于忻州市××区北豆罗信用社东侧宅院,该宅院前排4间房,中间有一小院,后面有4间房。被告于田永德去世后擅自占用该宅院后面4间房。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租赁费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崇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及宅院的物权原为田永德所有,且其已继承取得该财产的物权,故原告田崇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退还原告田崇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国卫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