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吉习与利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习,利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96号原告:陈吉习,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利奕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陈吉习与被告利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奕强归还原告陈吉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600元计至2017年5月7日,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利奕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利奕强以其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就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借款期限当时没有具体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就提前给些时间被告筹钱还款,之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5月份的利息1500元,一直未按约定再支付利息,原告见到被告未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欠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16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600元计至2017年5月7日,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利奕强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吉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利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吉习与被告利奕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利奕强以其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并口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就提前给些时间被告筹钱还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利息1500元给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计算方式,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借款次月的利息1500元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付的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6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94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月息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吉习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利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