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志奇与常某、马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奇,常某,马明泽,马明宇,杨艾云,杨升红,张新平,王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263号原告:郑志奇,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常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马明泽,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系马明泽母亲。被告:马明宇,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法定代理人:常某,系马明宇母亲。被告:杨艾云,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杨升红,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张新平,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秋生,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郑志奇与被告常某、马明泽、马明宇、杨艾云、杨升红、张新平、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奇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艾云、杨升红的撤诉。原告郑志奇和被告常某、张新平、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马明泽、马明宇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常某、马明泽、马明宇给付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5250元);3、判令被告张新平、王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马志强因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半年一结,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新平、王秋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被告马志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新平、王秋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共45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马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现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某辩称,不知道马志强做生意的事,不知道借条是不是马志强写的,对借钱的事不知情,不承认马志强借钱的事。马志强去世后没有遗产,儿子没有继承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马志强于2015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5分,利息半年一结,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新平、王秋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内,马志强支付半年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马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马志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马志强向原告郑志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担保人张新平、王秋生在借据上签字。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常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志强与原告郑志奇明确约定为马志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自己与马志强对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郑志奇知道该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马志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被告常某辩称不知是否是马志强本人所写,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向本院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志强与原告郑志奇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郑志奇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该款项还清借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志奇要求被告马明泽、马明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志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被马明泽、马明宇继承,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新平、王秋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未与原告郑志奇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郑志奇要求张新平、王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志奇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平、王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新平、王秋生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志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